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葉世明
相對人 黃常超
張鳳蜜 (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綺 (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李浚清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宜蓁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莉蓁 (李合自之繼承人)
陳 李綉卿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秀楼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林彩 (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黃雅粢 (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國裕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建榮 (李合自之繼承人)(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0
葉世明
鑑價費用
49,000
同上
合計:74,5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嚴天民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222
18,222
葉田
00000000分之836700
1,971
1,971
李合自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774000
連帶負擔
1,823
連帶負擔
1,823
李慶賀
00000000分之774000
1,823
1,823
葉科呈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勁廷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世賢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葉世明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
葉世凱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李林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4
2,654
葉春生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黃雅粢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9
2,659
黃常超
00000000分之00000000
33,473
33,473
黃世妍
00000000分之0000000
3,784
3,784
總計
1
74,500
72,4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李合自之繼承人為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黃雅粢、李宜蓁、李莉蓁、李浚清、李建榮、李林彩、李國裕、陳李綉卿、李秀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