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葉世明

相對人 黃常超

葉田

葉科呈

葉勁廷

葉世賢

葉世凱

葉春生

嚴天民

黃世妍

李慶賀

張安廷李合自 之繼承人兼 張文賓 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蜜 (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綺 (李合自之繼承人兼張文賓之承受訴訟人)

李浚清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宜蓁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莉蓁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綉卿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秀楼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林彩 (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黃雅粢 (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國裕 (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建榮 (李合自之繼承人)(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0

葉世明

鑑價費用

49,000

同上

合計:74,5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嚴天民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222

18,222

葉田

00000000分之836700

1,971

1,971

李合自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774000

連帶負擔

1,823

連帶負擔

1,823

李慶賀

00000000分之774000

1,823

1,823

葉科呈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勁廷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葉世賢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葉世明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

葉世凱

00000000分之870900

2,052

2,052

李林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4

2,654

葉春生

00000000分之273900

645

645

黃雅粢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59

2,659

黃常超

00000000分之00000000

33,473

33,473

黃世妍

00000000分之0000000

3,784

3,784

總計

1

74,500

72,4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李合自之繼承人為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黃雅粢、李宜蓁、李莉蓁、李浚清、李建榮、李林彩、李國裕、陳李綉卿、李秀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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