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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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豪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8日」應更正為「6日」、第18行之「凌晨零時22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22分許」,並補充被告吳俊緯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人先前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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