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因故對 陳嘉文 不滿,酒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空地,見陳嘉文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磚塊砸向甲車,並以手破壞甲車雨刷後,持雨刷破壞甲車,共致甲車之雨刷斷落、車頭凹陷,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多處碎裂,而減損甲車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文。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文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甲車受損之位置與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嘉文之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經與告訴人陳嘉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