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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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羽姀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台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523元,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390,5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可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第19-24頁、第25頁、第27-30頁、第31-32頁)。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聞到10內補正行照正反面影本、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非強制型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39-40頁)。惟聲請人於104年2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檢附汽車牌照、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等件(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但仍欠缺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等件;本院再於114年1月23日限聲請人7日內為資料補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213、219頁),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另於114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以上開書狀稱代理人另有會議行程無法到場,然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2-255頁),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61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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