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廣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廣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廣春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均約定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由其餘被告等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四千零八十萬元整,經押匯銀行陸續求償共計四千零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並被告廣春公司清償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元後,尚餘二千四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係原告墊款金額。詎上開墊款,部分墊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二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六份、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各十一份、帳卡十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廣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廣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廣春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均約定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由其餘被告等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四千零八十萬元整,經押匯銀行陸續求償共計四千零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並被告廣春公司清償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元後,尚餘二千四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係原告墊款金額。詎上開墊款,部分墊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二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六份、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各十一份、帳卡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廣春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