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九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第一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將聲請簡易處刑書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含二0八.七五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二0八.七五毫升」部分,係第一審法官有所誤解,顯屬有誤,而提起上訴。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適用於刑事訴訟案件。又裁定更正以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限,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解釋可參。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二0八.七五毫克等情,有特殊檢驗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審判決確有上訴人所述之錯誤存在。惟原審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裁定更正此部份,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此項更正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此為法院本於職權即可為之,是原審判決經裁定更正後,已無上訴人所述錯誤存在。故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