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扣得海洛因零點四公克(含袋重),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第九頁),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