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鈡輝犯踰越墻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鈡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車,行經 侯喨丹 所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住處,徒手攀爬該處墻垣進入侯喨丹住處之廣場(起訴書誤為住宅之一部分,而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侯喨丹所有之內衣褲1套、洋裝4套、外套2件、裙子1件及褲子1件得手。嗣經侯喨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喨丹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遭竊之上開物品,係放置於告訴人之住處廣場之曬衣架上,並未置放在告訴人之住處內,有上開照片存卷可佐,故本案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誤會。㈡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
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承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丟入社區舊衣回收箱;與母親、配偶、子女及兄嫂同住、從事皮革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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