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智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韋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並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1行應更正為「台北士林地檢署」。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 蔡宏仁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應有誤會。
(五)被告與「 阿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阿忠」等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與「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 劉菊妹 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被騙之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些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及用以偽造該些印文之印章各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聯繫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物│├──┼──────────────────────┤│一│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二│「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印文各壹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各壹個。│└──┴──────────────────────┘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劉菊妹│20萬元│⑴被告應於105年2月3日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當庭給付原告││││1萬元。││││⑵其餘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並應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應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應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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