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邱銘輝
宋筱玲 宋志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
宋重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下稱300壯士俱樂部)為原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岩林公司)開設並負責經營,原告許家豪為原告岩林公司負責人,同時為國內健美界素負盛名之知名健美國手及健身教練。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發行之第712期壹週刊雜誌娛樂本封面以「副業又爆糾紛 周董 麻吉 被控賴帳千萬」聳動不實標題,並搭配原告許家豪與訴外人即藝人 周杰 倫之合照,藉以吸引讀者目光,復於目錄及內文第26至28頁為附表二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指摘原告許家豪及300壯士俱樂部積欠為300壯士俱樂部上海拓店裝潢之中國籍裝潢業者 石勇偉 鉅額債務,逼得石勇偉一家走上絕路,恐嚇 石妻 不得張揚,系爭報導並刻意在第26頁右方刊登原告許家豪僅執著泳褲露出健美身材之圖片,藉此型塑原告許家豪有恐嚇他人本錢。實則中國上海之300壯士俱樂部,與原告岩林公司之300壯士俱樂部為加盟關係,並非原告岩林公司所開設,加盟商原為訴外人李 冠億 ,因未依約給付原告岩林公司授權金,已結束合作關係。而系爭報導所提及「石姓 包商 之借款記錄」係 李冠億 與石勇偉之借貸行為,與原告完全無涉;又因證人李冠億曾委請原告許家豪代訂健身器材,並請石勇偉直接將款項匯予原告,故而有石勇偉匯予原告許家豪人民幣80萬元之紀錄,上情並有李冠億聲明書、石勇偉夫婦聲明書等件可證。以上種種均可向李冠億查證,即可知悉事實,惟系爭報導竟捨此不為,以不明人士充當「爆料讀者」之方式發表系爭報導,雖系爭報導於第28頁文末以及小篇幅引述原告許家豪就此事件之意見,然其與通篇不實報導之篇幅顯不成比例。而系爭報導並經國內各大報引用並轉載,是前揭不實內容,已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存有「欠錢不還、逼人走上絕路」、「打著 周杰倫 友人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賴帳不還,還恐嚇他人」之錯誤印象,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負面觀感,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並重創原告之健康形象。又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職司雜誌出版、發行之一切事務,被告邱銘輝則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雜誌出刊前總體編輯工作,被告宋筱玲則為壹週刊雜誌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審核該雜誌所有報導,被告宋志民為系爭報導撰文記者,是系爭報導藉由被告等人職務上之分工並散佈,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行為;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豪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岩林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標楷體字體,及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2分之1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及以16號標楷體字體,及長25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壹週刊(娛樂本)目錄頁。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報導係被告宋志民接獲讀者爆料,指稱原告與300壯士俱樂部欲至中國上海拓點,期間向裝潢承包商石勇偉借貸鉅款未清償,致石勇偉週轉不靈,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遭錢莊追債,石勇偉因此失聯,家人妻子心急如焚。為查證消息是否正確,被告宋志民遂透過管道取得石妻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顯示名稱為qiaoqiao之帳號,石妻向被告宋志民證實前開爆料者所述為真,泣訴石勇偉留下書信離家,迄今失聯,並指稱石勇偉因與原告許家豪見過多次面,原告許家豪告知其將300壯士俱樂部上海拓店授權予李冠億,並指派李冠億擔任總經理綜理上海事務,李冠億係代表臺北,故而在嗣後同意借予李冠億人民幣185萬元供其週轉,並約明1個月後返還,其中80萬元人民幣由石勇偉直接匯款予原告許家豪,然迄今逾6個月尚未清償,石妻並提供石勇偉手寫之借款記錄、轉帳證明、李冠億簽訂之借款協議、石勇偉離家所留書信及石勇偉與原告許家豪之合照等資訊,是被告宋志民對於「李冠億代表臺北300壯士與許家豪向石勇偉借款臺幣近千萬元未還」乙節,應已足對系爭報導內容形成合理確信,而為該報導。又石妻確實陳稱「之前許家豪先生跟我說不能提到300壯士不然就要提告我,我真的非常害怕,真的很痛苦」等語,核與系爭報導第26頁下方第三段之所引用「石太太求助文字」相符,顯見原告許家豪確有以提起訴訟為手段恐嚇石妻,惟此處恐嚇並非指刑法上之恐嚇罪。再參以事後石妻曾要求被告宋志民不要報導此事,顯見確有遭受不當外力施壓,更證系爭報導並非子虛。是被告依客觀查證資料已足就系爭報導內容產生合理確信,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者,並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分別擔任壹週刊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惟社長係執掌重要人事行政、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不負責壹週刊編務之工作,而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至系爭報導係刊登在壹週刊雜誌
B本(娛樂內容),而執行副總編輯雖為B本主管,負責與
B本之各組副總編輯綜理記者之採訪、報導等內容,但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採訪、調查,且基於企業分工與尊重撰文記者之專業,對系爭報導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職務上對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寫過程均未涉入,實無從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記者即被告宋志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故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出刊之第712期壹週刊雜
誌第26頁至28頁,以「副業又爆糾紛, 周董麻吉 被控賴帳千萬」為標題,之報導,並搭配原告許家豪與訴外人即藝人周杰倫之合照,復於目錄及內文第26至28頁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導,且將系爭報導製作成「動新聞」。
⒉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長
;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雜誌執行副總編輯;被告宋志民為壹週刊雜誌記者,亦為系爭報導之撰稿人。
⒊訴外人李冠億以上海勁樂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石勇偉間於10
3年6月7日所簽訂之人民幣105萬元借款協議,該借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均未曾清償。
⒋石勇偉於103年6月6日分別匯人民幣63萬元、17萬元至原告許家豪帳戶。
⒌被證1、2、4、5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⒍系爭報導出刊前,撰文記者並未向李冠億查證。
㈡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報導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⒉承上,如為事實陳述,被告宋志民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
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⒊系爭報導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與信用權?⒋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⒌法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豪及岩林公司600萬元、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要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方法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並非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已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
㈡系爭報導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之內容,均在平舖直述原告許家豪、李冠億及石勇偉等人之商業糾紛,並未見撰文者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之內容,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至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內容,除大部分在平舖直述前揭商業糾紛外,尚提及「又爆遭到股東也是周董的友人許家豪恐嚇」、「疑似遭到周董好友許家豪恐嚇」,此部分用語雖嫌主觀,惟其程度尚與表達撰文者之見解或立場,而屬價值判斷之意見評論有間,是仍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㈢被告宋志民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
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⒈被告主張,系爭報導撰文之依據,除爆料者即消息來源外,
尚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顯示名稱為qiaoqiao之帳號使用者即石妻求證,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
142頁),觀諸該對話紀錄,發訊人「qiaoqiao」確實提及「我先生在11.14那天留下書信,人失蹤,電話打不通,我當天就報警,請警察幫忙找尋,可至今沒有消息,生死不明」、「我老公石勇偉(上海300壯士健身中心的裝潢承包商)借錢給上海勁樂貿易有限公司李冠億先生一共185萬,其中80萬是我老公以個人帳戶轉帳給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許家豪先生。說好的7月要還到現在還沒有還,當初李冠億說他是代表台北300壯士來上海開300壯士健身房因為資金的周轉問題,需要跟我們借185萬1個月后還,我們每天被追債,家里老人喝農藥自殺,李冠億跟我們說這個月17號要給我們錢,結果又沒有給,如果真的沒有要還錢給我們的話,那真的走投無路了,我們只想拿回自己的錢!讓我們不在被高利貸追債,之前許家豪先生跟我說不能提到300壯士不然就要提告我,我真的非常害怕,真的很痛苦,我們一家大小已經走到懸崖盡頭,之差那一步了,請給與我們幫助吧!拜託了,我說的都是事實,有憑有據!」、「我是石先生的太太,之前因為李冠億跟我先生說借300壯士一筆80萬的器械費用周轉金和105萬的上海300壯士的周轉金,到現在已經
6個月了都沒有消息,李冠億當時也說這筆錢台北會很快的還給我們,而我先生也是看好300壯士健身房會很好,也希望能做這間店的裝修就借給了李冠億先生這筆錢,李冠億先生當時是說代表台北那邊跟我們調錢,也說1個月內會還給我們,到現在都6個月了,我先生是先拿工程款來借給你們開上海300壯士,后來工程款要發給工人薪資及材料費用,因為你們的耽誤我先生向外面財務公司借錢來還工程款,那時李冠億先生還一直跟我先生說馬上就會還錢了,結果我先生在11月時受不了財務公司的催款已經不知去向了,留下書信,生死不明。現在財務公司每天跟我要債,我家里還有年邁的老人家跟還在讀書孩子,也在前幾天因為要債的很(橫)行霸道,我婆婆受不了這般壓力喝農藥自殺,還好被鄰居立即阻止,不然一條人命就這樣沒了!這樣的日子我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過,李冠億先生這個月的17日還叫我們去拿錢,結果甚麼都沒有,今天再次跟李冠億先生碰面他把問題都推給一位 胡超群 先生及一位 蘇傳智 先生,我不知道我們好心借錢給300壯士開健身房結果卻害了我們,現在有家都沒法回去,家都被砸光了!我們一家受到高利貸的追款已經快活不下去,我們也沒想過要你們給我們甚麼,只希望你們可以還給我們一個家,我們本來一家都好好的,現在都不知道明天要怎麼過了,之前會借錢給李冠億也因為與許家豪先生碰過多次面,同時許家豪先生也說上海是他派李冠億先生來做總經理負責這邊的事物,可是這樣的結果卻是我們不能接受的,可以請你們高抬貴手幫我們解決300壯士帶給我們的困擾嗎?我們真的快活不下去了?可以真的幫幫我們嗎?別再拖我們了!拜託了!」等情。是該內容確提及李冠億以300壯士俱樂部台北代表自居,向石勇偉借款185萬元,致 石家 因週轉不靈而遭財務公司追債, 石母 並因此仰藥自殺幸獲救;該微信帳號並傳送手寫借款紀錄、匯款單、借款協議、石勇偉與原告許家豪之合照等圖片檔予被告宋志民,故被告宋志民依據發訊人確實握有借款相關資料,以及石勇偉與許家豪之合照,而相信該發訊人應為石妻,且所述應屬真實,而為系爭報導。故認被告宋志民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是其抗辯依前揭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且系爭報導確有將周杰倫所屬杰威爾公司以及原告許家豪對此事之回應列於文末。原告雖稱:只占狹小篇幅,其通篇不實報導之篇幅顯不成比例等語。惟查,上開原告回應係緊接置放在系爭報導整篇文末,閱讀者勢會見及該篇回應內容,可認被告宋志民已盡平衡報導之責,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又原告雖否認前揭手寫借款紀錄、匯款單、借款協議、石勇偉與原告許家豪之合照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本院前揭說明係在闡述被告宋志民主觀上因該等資料,而相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本院並未以之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⒉至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提及「恐嚇」之內容,
被告宋志民自承其報導依據,即為前揭微信對話紀錄,而觀諸該對話紀錄,發訊人僅提及「之前許家豪先生跟我說不能提到300壯士不然就要提告我」,是發訊人所說之「恐嚇」內容,係指「提告」,已堪認定。而訴訟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許家豪縱曾向石妻為如此內容之告誡,而令石妻感到心理壓力,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對其施以不當壓力。惟查在判斷某種陳述用語是否「合理」或「適當」,並非審查其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陳述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而得以讓大眾自行判斷撰文者對某項事務的陳述或意見是否持平、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本件被告宋志民撰文時亦有將其所認屬於「恐嚇」之內容(即「之前許家豪先生跟我說不能提到300壯士不然就要提告我」),刊載在系爭報導中,故讀者仍可從系爭報導中撰文者一併公開之陳述內容據為評斷,以評斷撰文者之用語是否中肯或失偏頗,故系爭報導既已同時公開其所據以認定屬「恐嚇」之言論以供讀者判斷,即不能單純因其用語有失「合理」或「適當」而認其具有惡意。
⒊至證人李冠億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石勇偉確有債務糾紛
,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均未清償,此為其個人之債務,與原告均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惟查,被告宋志民係依據前揭資料,並經合理查證而為系爭報導,倘事後證實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此認定被告宋志民於撰文時即具有惡意而為侵害他人名譽及信用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宋志民撰文前未向李冠億查證一節,然查:新聞媒體不具備司法調查及行政調查權,無從獲取幾近真實之事實。新聞媒體之報導,亦非在斷定爭執兩造之是非曲直,而係將兩造衝突發生之緣由、交鋒之過程及後續之發展等事項呈現於閱聽大眾前,以提供閱聽大眾詳盡之資訊。且特定事件如有報導價值,勢必於該事件發生時即會被報導,如時隔甚久後始見諸媒體,該事件之新聞價值相對減低。尚不能期待被告宋志民逐一取得相關人士之回應後始為報導。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告宋志民未向李冠億查證,即認被告宋志民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㈣依上所述,被告宋志民為系爭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被告宋志民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宋志民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宋志民對原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亦無從與被告宋志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無從與被告等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等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件一公開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壹週刊社長裴偉、壹週刊總編輯邱銘輝、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宋筱玲及壹週刊撰文記者宋志民,公開道歉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即於民國10
4年1月15日之壹週刊雜誌第712期封面、目錄及內文第26至28頁以「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為聳動標題,不實指控「許家豪先生及三百壯士跨時代健身房(下稱三百壯士)有積欠上海石姓包商千萬債務,令石姓包商一家走投無路、面臨家破人亡之局面;且許家豪先生甚至還有恐嚇石太太之行為」等語,嚴重損害許家豪先生及三百壯士之名譽。前開報導所述均非事實,特此澄清,對此,道歉人深表歉意,並在此鄭重向許家豪先生及三百壯士道歉。
公開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執行副總編輯:宋筱玲撰文:宋志民附表二┌──┬──────────────┬────────┐│編號│系爭報導內容│出處│├──┼──────────────┼────────┤│1│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系爭雜│系爭雜誌封面右上│││誌封面並放上原告許家豪與其友│角及內文第26、27│││人即訴外人周杰倫之合照)│頁│├──┼──────────────┼────────┤│2│李冠億借款記錄:│系爭雜誌內文第26│││「2014.6.6~670000...許家豪│頁中間圖片│││、2014.6.6~130000...許家豪││││」││││(圖片下方並註記:讀者提供李││││冠億與許家豪向石先生手寫的借││││款記錄,共人民幣185萬元,約││││新臺幣960萬元。)││├──┼──────────────┼────────┤│3│...周董的麻吉兼保鏢許家豪│系爭雜誌目錄及內│││打者周董的旗號,透過另一友│文第26頁上方│││人向在上海負責裝潢周董投資││││健身房的石姓承包商轉帳約新││││臺幣960萬元,卻賴帳不還,││││導致石姓承包商留遺書人間蒸││││發,石母弄跳樓,跨年夜甚至││││喝農藥入院。││├──┼──────────────┼────────┤│4│三百壯士跨時代健身房(簡稱三│系爭雜誌內文第26│││百壯士),才一登陸又傳惹禍,│頁下方文字第2段│││該店被控向石姓裝潢承包商借款││││不還,令石家被惡性倒債,又爆││││遭到股東也是周董的友人許家豪││││恐嚇。本刊透過關係聯絡上石妻││││,她隔海泣訴:「我們快要家破││││人亡了!」││├──┼──────────────┼────────┤│5│讀者提供給本刊有關石太太的求│系爭雜誌內文第26│││助文字:「之前許家豪先生跟我│頁下方文字第3段│││說不能提到三百壯士,不然就要││││提告,我真的非常害怕,真的很││││痛苦,我們一家大小已走到懸言││││崖盡頭只差那一部了,請給予我││││們幫助吧!拜託了!我說的都是││││事實,有憑有據!」疑似遭到周││││董好友許家豪恐嚇,讀者憂心周││││董可能仍被蒙在鼓裡,特向本刊││││揭露此事,希望她慎重處理。││├──┼──────────────┼────────┤│6│讀者說,因對方利用是周杰倫友│系爭雜誌內文第27│││人的身分,讓石先生不疑有他而│頁下方第2款│││願意借款...其中人民幣80萬││││元(約新臺幣400萬元)更是直││││接匯到許家豪帳戶,沒想到仍拿││││不回來。││├──┼──────────────┼────────┤│7│讀者提供所有銀行匯款單據及一│系爭雜誌內文第27│││張手寫借款記錄,表示因許家豪│頁下方文字第3段│││、李冠億賴帳,導致石先生長期│以下│││被地下錢莊暴力追債,不堪受擾││││後,石先生在去前十一月四日寫││││遺書給家人後便失蹤至今,而石││││母也不堪討債,兩度到三百壯士││││在上海所屬的明日廣場求助要求││││李冠億出面,更上頂樓自殺遭阻││││。去年跨年夜,甚至一度喝農藥││││,幸好鄰居及早發現送醫,但不││││管如何以死相逼,李冠億卻都惦││││惦未現身。││├──┼──────────────┼────────┤│8│讀者透露這全因石太太曾被許家│系爭雜誌內文第28│││豪「提醒」不得提及三百壯士的│頁上方第2段│││事情,否則將控告她,因此才害││││怕到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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