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修指定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孟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32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無非係以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吳長宗 診所處方箋2張等為其依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重感冒,有服用母親 劉淑慧 之咳嗽藥水,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32分至嘉
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數值498ng/ml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驗之尿液確實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應有服用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物品無疑。
㈡查被告母親劉淑慧於103年10月24日因急性扁桃腺炎、急性
鼻竇炎等症狀,至 趙善楷 耳鼻喉科看病領藥,此有該診所出具之病歷表、處方箋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10日則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及咳嗽,至吳長宗診所看病領藥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吳長宗診所處方箋2紙為證。足見被告在103年11月13日接受採尿前,被告及劉淑慧均因身體不適,分別自不同診所就醫拿取感冒藥之事實為真。
㈢又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106ng/ml、嗎啡498ng/ml,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而劉淑慧於上揭時、地所領取之感冒藥,其中「LiquidBrownMixture」藥品含鴉片酊,而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其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趙善楷耳鼻喉科出具之處方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39頁)。由此可知,若被告接受採尿前,曾服用劉淑慧領取之「LiquidBrownMixture」藥品,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數值498ng/ml陽性反應,有可能是服用該藥物所致。㈣證人劉淑慧到庭證稱:我於103年10月底因感冒領取的咳嗽
藥水,當時沒有吃完。而因被告在同年11月間,感冒看醫生都看不好,所以我就拿我的咳嗽藥水給被告喝看看,看我領取的藥品會不會比較好,於是他在客廳當我的面喝了約10cc的藥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間,雖曾因感冒就診領藥,但因未有好轉,證人便拿其在趙善楷耳鼻喉科領取之咳嗽藥水給被告服用。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證人與被告既為母子關係,若症狀相似,服用彼此領取之藥物,非無可能。且證人係於103年10月24日至趙善楷耳鼻喉科看病領藥,而被告於103年11月7日、10日均經醫師診斷有咳嗽之症狀,已如前述。是以自證人領藥距被告經診斷有咳嗽症狀,相隔僅約14天至17天觀之,證人證稱因被告感冒都看不好,所以將其吃剩尚未丟棄的咳嗽藥水拿給被告服用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係於103年11月10日第二次前往吳長宗診所看病,距同年月13日前往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僅相隔三天,且證人既稱係因被告服用吳長宗診所之藥物,未見好轉,始將其所有之咳嗽藥水給被告服用。從而,自不能排除證人所述被告服用其咳嗽藥水之時間點,即係被告接受採尿前一、二天之某時。另「LiquidBrownMixture」藥品之中文名稱為甘草止咳水,適應症為鎮咳袪痰,且係液態藥品乙節,有辯護人提出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1紙為證。因此,證人劉淑慧所稱自趙善楷耳鼻喉科領取之咳嗽藥水,即有可能係指處方箋所載之「LiquidBrownMixture」藥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
,但既不能完全排除有因感冒而服用其母親劉淑慧所領取之「LiquidBrownMixture」藥品所致。從而,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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