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聲請人即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嵇珮晶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卓翊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履行契約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前段、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應閱覽卷宗之部分,是否屬上開法文所稱之「營業秘密」,如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利用(含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系爭機密文件之訴訟文書者,有無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等節,應予以調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其因無法使用上行1748.7至1754.9MHz、下行1843.7至1
849.9HMz之頻率(下稱C4系爭頻段)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額則依取得1745MHz至1755MHz、下行1840MHz至1850MHz頻率(下稱系爭C4頻段)之得標金為基準,計算C4系爭頻段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058億元,然聲請人認相對人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有違,是故需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起迄至104年11月止之4G營業收入、營業支出及各項營業費用佐證之,從而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命請相對人提出「相對人103年6月至104年11月之4G營業收入」,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調「相對人103年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之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嗣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相對人103、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函覆「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業務別損益表」等,詎相對人以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該等文書資料,惟前開資料攸關相對人權益甚深,實有閱覽前開卷宗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閱覽前開文書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於10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訴請聲請人於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並經該委員會核准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行1751.1MHz至1721.3M
Hz、下行1810.1MHz至1816.3MHz之頻率;聲請人應立即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復於同年9月1日追加聲明請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未能使用C4系爭頻段之損害
10.058億元。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命請相對人提出「原告103年6月至104年11月之4G營業收入」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調「相對人103年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之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以民事陳報㈦狀檢附「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於同年月16日函覆「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惟相對人以前開文書資料均為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閱覽及抄錄或攝影前開文書資料,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宗在卷可參。
四、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非屬公開資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且該等資料所示內容包含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收入、通信設備成本、非通信設備成本、營業成本、支援成本、一般管理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收入、通信設備成本等,與電信公司之營業方針、經營成果等甚為攸關,性質上確為營業秘密。聲請人雖陳稱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因抗辯相對人就增加使用C4系爭頻段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且若確因未使用C4系爭頻段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所示之營業收入、營業支出及各項營業費用等為計算基準,故有閱覽前開文書資料之必要云云。然揆諸其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北院木民淨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函詢相對人:就有關證明增加使用C4系爭頻段確實受有利益,以及未使用C4系爭頻段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節,是否援引「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資料等語,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函覆不引用前開資料,有相對人民事陳報㈨狀在卷可考,既聲請人非屬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等節負舉證責任之人,而相對人復不援引前開文書資料佐為訴訟事件之證據,又該等文書資料確涉及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倘由聲請人閱卷、抄錄等,不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准許之。至聲請人另主張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供聲請人閱覽、抄錄或錄影該等文書資料,惟秘密保持命令係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所定限制案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開示或使用之規定,是於一般非屬智慧財產權訴訟之案件,尚無從以秘密保持令之方式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攝影證據,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103年及102年度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對人103年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暨所附業務別損益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