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任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陸怡君 律師被告 簡丞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 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秉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110年度偵字第441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百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丞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大麻1袋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百任、簡丞勳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亦不得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百任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大麻種子,並由不知情之 劉少庸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黃百任在文化路房屋利用自網路上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架設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並將取得之大麻種子植入土中,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抽風機保持空氣流通等照料,待成長至一定高度,再移植或插枝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接續栽種大麻,使之發芽成株,而長成大麻植株。嗣黃百任於110年8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植株10株予 吳兆加 ,並於110年8月30日將大麻植株10株寄送予吳兆加,而為警扣得大麻植株10株。
㈡黃百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4
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在地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油2罐(合計淨重148.33公克,惟無證據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簡丞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0年
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國際路房屋),以水耕方式栽種該大麻種子,並成功培育成長至植株階段。
㈣嗣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並分別在黃百任住處、文化路房屋、國際路房屋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百任及其辯護人、被告簡丞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33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黃百任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除爭執犯罪事實欄一、㈠
係供自己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黃百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劉少庸、 阮廸祥 、吳兆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337-345頁、第365-368頁,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123-127頁、第143-145頁、第189-192頁、第193-195頁、第197-198頁,雄檢110偵25011號卷第55-5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71-1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鑑識科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127-367頁、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111-231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67-79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91-1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63-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6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兆加(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205-207頁)在卷為佐,足認黃百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百任自承該大麻種子有發芽長成大麻活株,還沒開花尚在生長期(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85頁),並有照片為據(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127-36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黃百任就犯罪事實一、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而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㈢黃百任及其辯護人為黃百任辯護稱: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
等語。惟查,證人吳兆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28日檢舉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農夫花園」群組裡面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等物,並與對方約定8月29日到桃園參觀他種植的大麻後,綽號「大猿」的男子於110年8月30日利用空軍一號快遞寄了10株大麻活株給我,我在警方陪同與全程錄影下到高雄市○○區○○路○○○號領取包裹並交付給警方扣押當成證物,我總共花了28000元向大猿買大麻植株10株、燈具、肥料、檢測儀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193-195頁,雄檢110偵25011號卷第55-57頁),而黃百任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大猿,我有於110年8月賣大麻植株及種植器具給他人(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304-305頁),可認黃百任更有透過網路將大麻植株販售予他人藉此牟利,可認黃百任種植大麻的目的,也包含出售給他人等方式存在,非僅供自己施用甚明。準此,被告前開辯稱種植大麻係供自己之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簡丞勳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簡丞勳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阮廸祥、 林念婷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123-127頁、第143-145頁、第257-269頁、第287-289頁、第291-29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71-1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鑑識科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127-367頁、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111-231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二第91-1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63-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6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97頁)在卷為佐,足認簡丞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查國際路房屋內之大麻植株,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此有照
片為據(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127-36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簡丞勳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而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百任、簡丞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第12條第2項並變更,原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減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黃百任、簡丞勳本案情節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情(如前所述),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二、大麻係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黃百任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總計雖超過20公克,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然依目前檢驗方式尚無從得知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是否確超過20公克(此參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620號鑑定書即可知),是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認黃百任就犯罪事實一、㈡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核黃百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簡丞勳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黃百任、簡丞勳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並以該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百任自000年0月間,簡丞勳自110年9月9日前某時,迄為警查獲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百任所犯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百任及其辯護人均主張,黃百任係於警方尚未查得確切栽種大麻地點前即帶警方前往文化路房屋,並坦承在該處栽種大麻,故本案有刑法第條自首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查,黃百任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時,經員警詢問時向員警表示其在文化路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5026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0599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269-272頁),然員警前既已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百任使用之IPHONE手機,經黃百任提供手機密碼後檢視手機內之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對話提及之栽種方式為土耕,照片顯示為盆栽中以培養土栽種,而與當時僅查獲之國際路房屋內水耕大麻植株不符;再者,證人吳兆加於110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被警察查獲之大麻來源是通訊軟體Telegram「農夫花園」上一位綽號「大猿」之男子,他有在種植大二級毒品大麻,聊天過程中他有提到他都是以扦插法(如稱克隆法)栽種大麻幼苗活株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190頁),證人吳兆加再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跟大猿約定110年8月29日到桃園參觀,我當天與偵查隊員警會合討論完後,員警先到現場後我才到達,到達萊爾富海山店後就有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跟我打招呼要帶我去看他種植的幼苗,要我開車跟他走,員警有全程蒐證,我當天有買燈具一批、種植肥料幾罐與PH檢測儀、光度檢測儀,包含之後寄送時棵幼苗的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193-195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大猿,我是以土耕及扦插法的方式種植大麻,我有在Telegram上問吳兆加有無要購買大麻幼株等語,我名下有ENN-7798號機車,之前有高雄的警察幫我作筆錄,我有向警察坦承有販賣大麻扦插幼苗給一個Telegram名稱「德華」之人等語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11-28頁,卷三第181-187頁),可認警方於黃百任帶同警方前往文化路房屋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於除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外之處所以土耕法栽種大麻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情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判斷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部分:⑴黃百任及其辯護人、簡丞勳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有法重
情輕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之情形。⑵本院審酌黃百任、簡丞勳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且黃百任除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外,更透過網路將大麻植株及相關種植器具販售予他人藉此牟利,其所栽種之大麻有流通於市,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高度危害。而就文化路房屋、國際路房屋所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即分別高達76株、85株,規模不小,黃百任、簡丞勳各自參與時間非短,依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五、量刑:爰審酌黃百任、簡丞勳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黃百任竟為圖私利而栽種、持有大麻,簡丞勳為圖私利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黃百任、簡丞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分別高達76株、85株、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暨黃百任、簡丞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油2罐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大麻1袋(毛重13.1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97頁),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大麻植株76株、編號31所示之黃百任販賣予吳兆加之大麻植株10株(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207頁之扣押物品目表)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85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均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18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百任
所有,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簡丞勳所有,分別為供被告2人種植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黃百任於警詢時自承:我以8,000元價格販賣我所種植之大
麻植株10株予吳兆加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184頁),是黃百任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百任住處)編號扣案物數量單位備註1大麻油2罐合計淨重148.33公克附表二(文化路房屋)編號扣案物數量單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115-123頁)1幼苗培養箱1個12二氧化碳鋼瓶3瓶2-1至2-33抽風器1個34灑水器3個4-1至4-35生長燈1組56定時器2個6-1至6-27肥料1箱7-1至7-38過濾器1組89液態肥料2瓶9-110植物生長劑1瓶9-211植物生長劑1瓶9-312固態肥料1罐9-413固態肥料1罐9-514培養袋1袋9-615灑水設備1批1016監視器設備(主機、螢幕、滑鼠及2條電源線)1組1117大麻植株76株12至28、32至9018植物生長燈6組29-1至29-619液態肥料1瓶30-120固態肥料2罐30-221固態肥料3罐30-322植物生長劑2瓶30-423定時器1個31-124溫度計1個31-225水質檢測筆1個31-326PH檢測筆1個31-427光照器1個31-528活力素1瓶31-629PH調整劑1個31-730生長燈10組91-1至91-1031大麻活株10株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三第2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國際路房屋)編號扣案物數量單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年度偵字第32603號卷一第71-91頁)1水耕培養箱19個1、5、6、7、8、10、12、16、17、19、24、26、27、28、29、30、32、33、342大麻植株85株1-1、2-1、2-2、3-1至3-5、5-1-1、6-1-1、7-1-1、8-1-1、10-1-1、11-1至11-3、12-1-1、13-1至13-6、14-1至14-3、15-1至15-19、16-1-1、16-2-1、16-3-1、16-3-2、16-4-1、16-5-1、16-6-1、16-7-1、16-8-1、16-9-1、16-10-1、16-11-1、16-12-1、16-13-1、16-14-1、16-14-2、16-15-1、16-16-1、16-17-1、16-18-1、16-19-1、17-1-1、18-1至18-4、19-1-1、24-1-1、25-1至25-4、26-1-1、27-1-1、28-1-1、29-1-1、30-1-1、32-1-1、33-1-1、34-1-13BufferSolution1瓶44剪刀2把9、315水耕設備組2組20、416植物生長燈5台21、22、35至377筆記本1本388電子磅秤1台399溫、溼度計1個4010測光計1個4211租賃契約書1份4312肥料3罐44-1至44-313大麻1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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