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春枝
謝 葉雪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建輝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起訴狀上所載
追加被告「 張李麗香 之繼承人」及「新北市○○區○○里○○○
00號該建物之現時使用人」之該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駁回其追
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
加,依其追加起訴狀記載追加被告為「張李麗香之繼承人」
及「新北市○○區○○里○○○00號該建物之現時使用人」
,原告未具體載明渠等姓名、住居所等,於法不合。另就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均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皆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
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