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石定志
被 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林李月娥
李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
。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及損害之結果,經詢問兩造之意見
後,本院已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發函指定由花蓮縣建築師公
會為鑑定人,並於103年12月9日將副本送達通知原告,原告
自應依鑑定人之指示繳納初勘鑑定費用,然原告迄今未繳納
初勘鑑定費用。
三、原告如未依本裁定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