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鎧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等(原起訴之
被告 陳茂修 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