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仍無視他人權利之尊重,擅取他人財物,對於
社會秩序不無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盜之物品
為飾品,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2,070元,雖未歸還被害人,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
0元(見偵卷第8、39頁),併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時身心狀況、生活情形、智識程度,與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