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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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吳朱繐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
,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排除侵害之訴,應以
原告因被告交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以遭占用土地面積價
值為計算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萬9,000元【計算式:9,500元×2平方公
尺=1萬9,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清除以磚塊水泥封
閉同段340建號建物之後門,並將排水溝、排水系統回復原
狀,其主張改善重作及油漆所需費用共8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9,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
8萬=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