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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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雯
相 對 人  林瑞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而
第三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憑,依法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委由聚信法律
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之戶籍
地查無其人,而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
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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