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明賢與 任秉詮 先後任職位在高雄市○○○路上之德興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德興公司)而相識。詎柯明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在南非共和國並無美金35萬元之債權,於民國102年2月下旬某日,在德興公司向任秉詮佯稱:南非共和國司法機關已核准交付予伊美金35萬元,然因尚欠稅金、手續費及疏通該國中央銀行官員等費用,而未能領取該筆美金,希望任秉詮能借伊錢,使伊能繳納及疏通該國銀行官員相關費用,以取回上開款項,且可於10日內返還借款,並給予高額利潤等語,復提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抬頭載有「MINISTEREDEL'ECONOMIEETDESFINANCESDECOTED'IVOIRED'epartementder'eglementdetransfertdefonds」(即象牙海岸財經部)之偽造外文文書之彩色影本(如附件,下稱系爭外文文書)予任秉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象牙海岸財經部文書之正確性,並致任秉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於同年2月28日前陸續將150萬元交付柯明賢,柯明賢則簽發到期日為102年3月8日、面額為150萬元、票號Z0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任秉詮收執,以取信任秉詮。任秉詮於上開還款日屆至後,多次向柯明賢催討借款,柯明賢則百般推託且無法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任秉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明賢(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簽立到期日為102年3月8日,面額為150萬元、票號Z00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任秉詮,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美金35萬元之債權在南非共和國,而錢則是在象牙海岸,因此只要完成必要程序就可以拿到該筆錢,伊向任秉詮借錢時,並未拿外文文件給任秉詮看,也未騙他錢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伊與世界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電子信件暨其他外文文件為證。
經查:
(一)被告柯明賢與告訴人任秉詮先後任職位在高雄市○○○路上之德興公司,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已陸續將15
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簽發到期日為102年3月8日、面額為150萬元、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惟被告迄未返還1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22頁反面-23頁、46頁反面、原審二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並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確實有自告訴人處借得150萬元,尚未返還等語(原審二卷第65、89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借款15
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所書寫金額固為150萬元,但已超過伊實際向告訴人所借款之金額1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與上開伊所自承向告訴人處借得150萬元之情不符,且與一般借款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借款之常情亦不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係於102年2月下旬,在德興公司向告訴人佯稱南非共和國司法機關已核准交付伊美金35萬元之債權,然卻因尚欠稅金、手續費,及疏通南非共和國銀行官員費用,以致未能順利領取,並希望告訴人能借伊錢,以取回上開美金35萬元款項,且表示10日內即可返還借款,及給予高額利潤,同時又出示系爭外文文書,告訴人則陸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反面、原審二卷第67-68、7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 伊有 跟告訴人說借錢就是要賄賂國外的中央銀行官員以取得國外的款項,亦有向告訴人提示系爭外文文書,以證明有這筆錢存在等語(原審二卷第86-88頁)。再參以:⑴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給告訴人系爭外文文書彩色影印本等語(原審二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偵一卷第61頁》之外文文件是伊拿給告訴人,嗣告訴人再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原審二卷第189頁)相符;⑵被告所簽發之上開150萬元本票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而到期日則為102年3月8日,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表示將於10日內返還借款之時間,亦屬相符。⑶再參諸被告上訴理由狀則以:本件證明文件(即系爭外文文書),係因該國(南非共和國)文件處理太慢,因而還未傳送,現已催該銀行傳送公證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理由狀),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係以美金35萬元之債權在南非共和國,因欠稅金、手續費及疏通銀行官員等費用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故被告嗣後改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並未提示任何外文文件予告訴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就被告所提出與匯豐銀行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61-66頁),及系爭外文文書(彩色列印,即如附件),其上所載之事項,經匯豐銀行分別函覆以:「本行查明此為詐騙郵件,且非本行人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信人MingHsienK0(即柯明賢之英文譯音)非本行客戶,所示之文書業務往來及交易皆不存在;本行並未遇有如函文附件(即系爭外文文書)所載之交易情事,此外,就該附件內所提及之「ACCOUNTN°:ATMCARDAPPROVED」於實務上也未曾遇過類此之帳號形式」等語,此有匯豐銀行
103年4月23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2294號、
103年12月12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672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9頁、原審二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在南非共和國有美金35萬元債權之系爭外文文書上所載之銀行帳號於實務上並不存在,且有關匯豐銀行之上開交易記載,亦屬虛偽。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外文文書,及與匯豐銀行之往來電子郵件,既經匯豐銀行回覆係屬詐騙郵件,足徵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欲自國外匯款至匯豐銀行。再者,就系爭外文文書所載之機構、事項是否存在乙節,經向外交部函詢,而外交部則檢附外交部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覆以:「㈠象牙海岸財經部並無該文書所記載之「D'epartementder'eglementdetransfertdefonds」局處單位;㈡象國官方文件均以法文撰寫;㈢經查該部並無該文書記載之REV.MinisterCoulibaly簽署人;㈣該文書尾端所記載之單位地址「Localisation:
Imm.JUDICIARYAPPROVALCERTIFICATE」亦查無此址;㈤綜上,本案所附文書係屬偽造,象方對於本案將錄案調查」等語,此有外交部104年1月2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104年1月12日吉布字第00000000000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104年1月9日遠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142-148頁),足見被告所提示予告訴人以證明其在南非共和國確有美金35萬元債權之系爭外文文書亦屬偽造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從未持系爭外文文書至匯豐銀行提示或要求給付云云(見原審二卷83頁),亦與一般民眾於無法自銀行領取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時,理應會儘速持相關證件及文件至銀行釐清之情相違,益見本件被告明知其本人在南非共和國並無上開美金35萬元之債權,卻持以上開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系爭外文文書影本,向告訴人佯稱:南非共和國司法機關核准交付予其美金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又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上開國外美金35萬元債權乙事,先於102年8月22日偵訊供稱:伊在南非有1筆【美金36萬元】『投資款』,要匯回其匯豐銀行的帳戶,但南非銀行誤匯至其在象牙海岸柏克萊銀行的帳戶,再兩個星期其在南非之投資款項【美金36萬元】,會匯入其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云云(偵一卷第30頁反面);又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中,則又供稱:伊在國外那筆錢係『貨款』,由南非誤匯至象牙海岸,錢目前在世界銀行,那筆錢有【30萬英磅】,是桓明工業有限公司賣按摩機至國外之『貨款』等語(偵一卷第45-46頁),可見被告於該偵訊中對於上開國外債權款項之來源,已由「投資款」改稱為「貨款」,金額亦自「美金36萬元」改稱為「30萬英鎊」;又再於102年12月10日偵訊復稱:象牙海岸柏克萊銀行已匯款至匯豐銀行,但匯豐銀行告知密碼過期,將錢退回象牙海岸柏克萊銀行,故柏克萊銀行給伊提款卡,但因提款須申請密碼要付美金8000元,伊已匯款美金6500元,最慢於
103年1月就可以拿到這筆錢等語(偵一卷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就領取上開國外債權款項之方式,先稱:國外債權款項會匯至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又改稱:需取得象牙海岸柏克萊銀行提款卡密碼,才以提款卡提款云云亦不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即偵一卷第61頁)系爭外文文書,是要給匯豐銀行,錢直接匯至匯豐銀行,但伊並沒有至匯豐銀行提示上開文件要求給付,嗣後匯豐銀行取消此事,又委任英國律師去象牙海岸幫其簽資料,因只付了律師美金2000多元(後改稱英鎊),所以沒有委任狀云云(原審二卷第82-83、89-90頁)。綜上,顯見被告就上開國外債權款項之來源、金額、幣別、取款之方式、取款之過程、款項之流向等重要情節之敘述,前後矛盾,已難自圓其說,無法信以為真。
(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提出伊與世界銀行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云云(見偵一卷第48-52頁),並辯稱:伊確實在國外有上開美金35萬元之債權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世界銀行電子郵件內容雖敘及「收件者有意於102年10月間安排行程至美國」云云(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又供稱:伊沒有因美金35萬元可以去美國,也未在電子郵件中說伊要去美國,而且伊也很討厭美國,所以最後就不去美國云云(原審二卷第92頁)。
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世界銀行電子郵件中,均未見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確切之金額,故被告是否係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及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亦屬有疑。故被告上開所另提出伊與世界銀行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觀之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所具狀檢附之外文文件(見原審二卷第44-47頁)、103年11月12日庭呈之外文文件(見原審二卷第97-111頁),顯示上開文件所出現英文名字不僅相歧,而所載之金額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金額不相同,且所記載之銀行行名,則與被告前開所述之銀行行名,均不相符,故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文字、符號、圖書、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均屬刑法上之文書。而刑法於第10條第3項就公文書一語設有立法解釋,故凡符合上述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公文書者,即稱私文書。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外文文書影本其上抬頭為「MINISTEREDEL'ECONOMIEETDESFINANCESDECOTED'IVOIRED'epartementder'eglementdetransfertdefonds」,其上所載國家係象牙海岸共和國,顯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又系爭外文文書上載有單位名稱、移轉金額、受款人、受文銀行、簽署人、單位地址等文字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文書無訛。又系爭外文文書並非原本,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用再交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89頁),而系爭外文文書係屬偽造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向告訴人行使製作名義人、內容均虛構之系爭外文文書之影本,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足生損害於象牙海岸財經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處斷,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上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上開條文(見原審二卷第190頁),故自得併予審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應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自己在南非共和國並無美金35萬元之債權,卻仍向告訴人訛稱南非共和國司法機關已核准交付予伊,致告訴人誤信而借款
150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來源為每月老人年金4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敘明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外文文書影本,因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庸沒收,惟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外文文書影本倒數第2、3行處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之系爭外文文書原本既未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上如附件之系爭外文文書影本倒數第
2、3行處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是否係蓋用偽造之印章所偽造,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並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尚難遽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此部分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馭回。
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4年10月1日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如紙本(出處:偵一卷第61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