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劍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劍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劍英於民國106年9月29日20時1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中附近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經警發覺李劍英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劍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102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罰金2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3次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暨其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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