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被告彭振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復於10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工寮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FT6-9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