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前於106年8月2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4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1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顯不知警惕,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17號被告陳欣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後,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3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智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日凌晨0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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