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一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8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蕭一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後,認抗告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又抗告人本案所犯與其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數罪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2年後,本案尚餘1年2月之刑期未予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抗告人於104年
4月1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已執畢2年,尚須執行
1年2月」等文字,該傳票命令業於104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又執行檢察官簽發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前,業於104年3月19日針對本案抗告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審酌「被告(即抗告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且以抗告人有「數罪併罰,有
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為由,認本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表示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且有本案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
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與 蕭千慧黃龍徵 共同以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手法,幫助僑品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167,073元,經本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13罪,其中8罪各處減為有期4月,其餘5罪則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本案故意犯罪次數達13次,尚非偶一犯之,而屬長期性、計劃性之犯罪,且本案經查獲幫助逃漏稅金額達新臺幣1,167,073元,衡情其犯罪所得顯然相當可觀。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且屬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據以認定抗告人因上開所犯共13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其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連結、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異議意旨雖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規
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與本件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不同,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等語。惟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而參考其內部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既同為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則以同一標準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應無不當。因受刑人犯罪罪數、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事項,本即與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與能否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性,本案執行檢察官參酌上開要點第5條第8項第
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依據本案判決所認定事實,將抗告人本案所犯為4罪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乙節,納入否准易科罰金之考量,於法自無不合。
㈣異議意旨又指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屬同一事實,因
其中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經准予易科罰金,可知前案執行檢察官並未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項第1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亦即未受限於該款規定而認三犯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本案執行檢察官竟就編號4、5為相異之處理,即屬自相矛盾等語。然查,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依上開事由否准本案易科罰金,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況抗告人就本案所犯13罪既屬數罪性質,且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前案所犯數罪間,要非「同一事實」,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自不受前案之拘束,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於抗告人另以其自身確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併典型胸痛之疾
病,手術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而本身經營犬舍,飼養幼犬十餘隻,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除本案外素行良好,若入監服刑,恐愛犬無人照顧、又家中僅自身一人扶養年邁母親,其母亦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高血壓、膽囊結石等疾病,長年臥病在床,須賴抗告人親自照護等情為由,提出異議。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個人身體、工作、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抗告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
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
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所為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是實際獲得財產利益之人乃被幫助之正犯,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即無從保有犯罪所得,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即與抗告人能否保有犯罪所得無關,檢察官之處分理由顯有誤謬,原裁定未予糾正,反依循據為駁回異議之理由,亦屬理由矛盾之錯謬!甚且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亦未為命抗告人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豈可任由執行機關之檢察官「越俎代庖」代為處罰?原裁定未慮及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竟是就原有罪判決職權上應審酌之事項,作為裁量依據,已逾越其裁量範圍,破壞院、檢分立之原則。
㈡原裁定理由復謂,原檢察官之處分曾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
察官審核後表示同意」,似認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即可「背書」承辦檢察官裁量之合法性,此亦屬對於法院介入審查制度之認知謬誤!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規定,刑法第41條有關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由法院介入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允適,即屬法院獨立之職權,不受檢察官原指揮執行是否經其檢察機構長官內部審查之拘束。
㈢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且以抗告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為由,認本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顯有瑕疵,因上開要點規範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與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不同,該要點於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屬參考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案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11月,及96年3月至12月間,僅因檢察官分案偵查而與其他案件分成數個案件等情,非抗告人於其他案件判決獲得易科罰金後,不知悔悟而再犯,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㈣刑法第41條之立法精神係以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
寬核准為原則,必「求其生而不得」時,始能認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刑處分。本件如墨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之規定,有輕重失衡之危,且抗告人在另案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已合「三犯以上」之條件仍准予易科罰金,足徵檢察官在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無須受上述要點拘束。
㈤本案若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將有害法秩序之維持者,即應
調查抗告人所幫助之人是否亦皆不准易科罰金,此方足以支持檢察官之裁量理由,如若被幫助之正犯准予易科罰金,而幫助犯反不准易科,實際受刑更重,即屬有違刑法第30條減刑之立法精神,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顯有疏違。實則,據抗告人所知,本案主要正犯皆未受徒刑之執行,豈符公平而合法秩序維持之目的。
㈥本案發生後迄今,抗告人並無其他新增之犯罪行為,足證抗
告人無再犯之虞,又自抗告人現有健全家庭、穩定工作,本已屬於穩定守法社會一份子的圓滿狀態,此狀態實已符合矯正受刑人所追求之目的,竟因本件不准易刑處分而遭破壞,先將「已回歸社會之狀態」破壞後再期能予以「矯治」、「使其回歸社會」,寧非「多此一舉」與矛盾?本件執行指揮理由實屬「為處罰而處罰」,明顯有悖「刑期無刑」之現代刑事政策,其裁量顯有違誤。此外,執行之最終目的在考量使「受刑人回歸社會」,則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因本件執行所受之影響、有無執行困難等因素仍為裁量之重要因素,且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以易科罰金為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所述個人身體、工作、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毫無審酌刑法第41條之規範要件,亦有率斷。
㈦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處分既有如上之違誤,有侵害抗告人權利
之虞,抗告人即難甘服,爰依法抗告,懇請賜為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處分,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共1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案經原審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共2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2年後,尚餘1年2月之刑期未予執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以抗告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且以「被告(即抗告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經代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襄閱 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同意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該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已執畢2年,尚須執行1年2月」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4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卷宗(內附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被告(即抗告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足憑,依據檢察官上開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本院審酌抗告人原為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以三來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各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抗告人復為信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與共犯以信義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各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抗告人另於96年11月15日持他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三來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等事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屬實,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其犯罪時間長達1年8月,所為對國家稅收影響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者,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衡情均會收取相當之代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定之犯罪所得,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共25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2年後,尚餘1年2月之刑期未予執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六、茲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抗告人以其所為係「幫助」他人逃漏稅,實際獲得財產利益
之人乃被幫助之正犯,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即無從保有犯罪所得,且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未為命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之諭知云云。然檢察官係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抗告人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已如上述,非以不准易科罰金為手段而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蓋若真欲沒收犯罪所得,應係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因此必須付出相當金錢而無從保有所謂之犯罪所得,則檢察官應係考量抗告人本件犯罪之特性多有一定之利得,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抗告人所指難謂有理。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指刑之減輕,與刑之執行事項無必然關連,抗告人所幫助之正犯是否經易科罰金,需由檢察官依該正犯犯罪之具體狀況依法裁量,尚與抗告人所受之刑之執行無涉,難謂抗告人所幫助之正犯若經易科罰金,亦應對抗告人比照辦理,抗告人將刑之減輕與刑之執行兩者混為一談,非屬的論。再者,原裁定第3頁第21行所載「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表示同意」,乃係論述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過程,與原審判斷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涉,當無抗告人所認原審對於法院介入審查制度之認知謬誤情形。
㈡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而參考其內部上開「檢察機關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同為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則以同一標準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應無不當之處,況執行檢察官並非依上開要點所列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且上開要點係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雖得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然非必然拘束檢察官之裁量,則檢察官先前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准予易科罰金,尚與該要點無涉,抗告人徒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即認本件亦應准予易科罰金,尚乏其據。
㈢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分案、同年月
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96年11月15日,持他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三來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營業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於100年12月5日偵查分案、同年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以三來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各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案一係抗告人之公司逃漏稅捐,一係抗告人之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案非有必然之關連,檢察官未予合併偵查、起訴,於法未有不合。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係於102年7月4日偵查分案;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係於103年2月6日偵查分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距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偵查終結時已達1年7月、
1年6月;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距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偵查終結時已達2年2月、2年1月,尚無證據可認檢察官係刻意將上開案件分別偵查、分別起訴,則抗告人認其所犯各案件係屬同一事實,本可一案併判之行為遭多次判決云云,當不足採。此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均經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1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6罪;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5罪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檢察官前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分別准予易科罰金,其後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分別為8罪、5罪)經判決確定,已較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罪數為多,檢察官乃認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狀況而為之決定,難認於法有違。
㈣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自身確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併典型
胸痛之疾病,手術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而本身經營犬舍,飼養幼犬十餘隻,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除本案外素行良好,若入監服刑,恐愛犬無人照顧、又家中僅自身一人扶養年邁母親,其母亦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高血壓、膽囊結石等疾病,長年臥病在床,須賴受刑人親自照護云云;抗告意旨則稱其無再犯之虞、有健全家庭、穩定工作云云。惟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從而,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抗告人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其無再犯之虞及身體、工作、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是其所請,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抗告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商業會│有期徒刑3│96年11月│原審法院│101年8月31│原審法院│101年10月│高雄地檢101│││計法│月,如易科│15日│101年度訴│日│101年度訴│2日│年度執字第13││││罰金,以新││字第150號││字第150號││314號(已執││││臺幣1仟元││││││畢)││││折算1日。│││││││├─┼───┼─────┼────┼─────┼─────┼─────┼─────┼──────┤│2│商業會│減為有期徒│95年7月│原審法院│102年10月│原審法院│102年11月│高雄地檢103│││計法│刑2月,共│至96年4│101年度重│21日│101年度重│12日│年度執更字第││││6罪,如易│月│訴字第4、││訴字第4號││973號(編號││││科罰金,以││26號││││1、2經原審││││新臺幣1仟││││││法院103年度││││元折算1日││││││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3│商業會│有期徒刑3│96年5月│原審法院│103年5月21│原審法院│103年6月17│高雄地檢103│││計法│月,共5罪│至97年2│102年度審│日│102年度審│日│年度執字第10││││,如易科罰│月│訴字第2040││訴字第2040││315號(已執││││金,以新臺││號││號││畢)││││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商業會│減為有期徒│95年11月│原審法院│103年11月│原審法院│103年12月│高雄地檢104│││計法│刑4月,共│至96年6│103年度訴│26日│103年度訴│23日│年度執字第12││││8罪,如易│月│字第224號││字第224號││56號(經原審││││科罰金,以││││││法院103年度││││新臺幣1仟││││││訴字第224號││││元折算1日││││││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5│商業會│有期徒刑6│96年7月│原審法院│103年11月│原審法院│103年12月││││計法│月,共5罪│、8月│103年度訴│26日│103年度訴│23日│││││,如易科罰││字第224號││字第224號││││││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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