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A男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楊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乃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固減縮為40萬元,惟兩造合意續行普通審理程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5項規定,裁定續行普通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下午
3時16分許,在臺中監獄義一丁舍47房內,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願,以持棉花棒欲插入原告肛門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因棉花棒黏夾於原告屁股,未順利插入原告之肛門內,被告上述行為惡劣,侵害原告身體及性自主權至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惟因原告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於扣除該部分後,仍訴請被告賠償4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同意除原告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外,於扣除該部分後,仍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即願意賠償原告60萬元,於扣除原告受領國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外,仍同意再賠償原告40萬元及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依前述規定,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認諾判決,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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