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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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聲請人 楊貴美 相對人 曾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即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1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是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3月5日│210,000元│100年3月│THNO287177│├──┼──────┼─────┼──────┼─────┤│002│未載│329,000元│100年2月10日│THNO458767│├──┼──────┼─────┼──────┼─────┤│003│未載│155,000元│100年7月1日│THNO36693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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