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楊宜樺 領回,其餘財物部分亦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新臺幣【下同】1,253元)及再額外賠償12,747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4,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韓系少女棉襪FH279型號1雙

80元

已發還

2

韓系女襪C142型號2雙

240元

已發還

3

雄獅600油性簽字筆黑色3支

45元

已發還

4

TYPE-C充電傳輸25cm黑GT-23531條

79元

已發還

5

6吋三眼怪-食物造型系列2個

520元

已發還

6

立德清75%酒精擦迷你濕巾12抽3入組2個

170元

7

乖乖金順純水濕巾88張+蓋(包)1個

39元

8

韓系少女棉襪FH279型號1雙

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韓系少女棉襪FH279型號2雙(約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已發還1雙)、韓系女襪C142型號2雙(約值240元,已發還)、雄獅600油性簽字筆-黑3隻(約值45元,已發還)、TYPE-C充電傳輸25cm黑1條(約值79元,已發還)、6吋三眼怪-食物造型系列2個(約值520元,已發還)、立德清75%酒精擦迷你濕巾12抽3入組2個(約值170元)、乖乖金順純水濕巾88張+蓋(包)1個(約值3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樓長楊宜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6吋探險活寶睡衣款老皮1件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確有竊得6吋探險活寶睡衣款老皮1件,是就前開6吋探險活寶睡衣款老皮1件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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