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嘉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告訴人 劉紜薇 稱犯罪所得,已從被告薪水扣除,見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817元,金額非高,且案發後被告已用扣薪水的方式償還犯罪所得,此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完畢;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1萬9,817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償還完畢,已如上述,如再沒收顯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蔡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雯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松本鮮奶茶店」擔任店員,負責調配飲料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松本鮮奶茶店」內,利用當日營業時間結束結帳之際,將店內款項新臺幣1萬9,817元現金逕自取走,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營該店之劉紜薇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左右在店內發現短少該筆現金,經聯絡蔡嘉雯得知侵占一事。
二、案經劉紜薇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紜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培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