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九號
原告羅伯網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燿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宗政 ,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簽訂「銓敘部九十二年網路作業安全機制─電子認證基礎建設委託外包案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伊業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提供資訊系統產品及各項服務內容,然被告迄今未支付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出具債權證明文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書求被告給付如服務費一百十二萬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