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念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且因本件車禍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守法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巷○號住處,與友人共飲蔘茸藥酒1瓶,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美山聯絡道口,因路口紅燈而暫停於停等區,適有同向由 邱美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駕駛前來,不慎擦撞甲○○左腳(邱美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未據甲○○提出告訴)。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邱美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茲佐證。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美灑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