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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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林紹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
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已滿3月,再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約每天1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樂場、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某不詳公園等處,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5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約數月1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
⒈於93年11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文喜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⒉於94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其騎乘失竊機車行經新竹
縣○○鎮○○里○○路與長安路口時為警查獲(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淨重
0.10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
⒊於94年5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被告自94年2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起至同年5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止,亦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被告94年5月18日被查獲該次,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偵查中),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及併案,然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尚文
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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