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無端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無行車執照之機車,在貿然予以買受後又換上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難謂其在收受該部機車時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甲○○所有,於93年9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失竊),因未懸掛車牌,來路不明,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其後持自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部贓車上使用。嗣於94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為警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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