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8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度毒聲字第77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89桃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90年1月13日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於90年4月12日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其強制戒治則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例修正實施而終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起意,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以吸取該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3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3鄰16張51號旁查獲,並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帶回警局後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卷第2頁、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8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度毒聲字第77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89桃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3日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於90年4月12日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其強制戒治則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例修正實施而終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彭雙能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施用次數、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有本件犯行,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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