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乙○○
號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請求離婚之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然原告就請求「贍養費」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