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台甲○○察局5151警員、丙0000000AAU二七三二四七」等詞,但未載明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次按提起自訴,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即令其程序無瑕疵,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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