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全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明道店,見店內ibon機台上放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超商店員 陳怡臻 所有,下稱三星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三星手機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怡臻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秀全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下稱偵卷〉第9、97至9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下稱院卷〉第68、73至75頁),核與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107頁、院卷第73頁)、證人 曾宏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係竊盜罪之客體為在本人管理支配範圍內而為本人持有之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客體則為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稱:我是108年12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三星手機放在ibon機台上,之後我進去門市倉庫裡面忙到翌日凌晨0時左右,要使用手機時才發現不見,等我出來要去ibon機台那邊找,就找不到了(偵卷第16頁、院卷第73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走進統一超商明道店,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取走放在ibon機台上之三星手機,而被告取走手機前後,ibon機台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此外,該ibon機台設置之地點,是在桌椅區及影印機旁之公共區域,超商內任何人隨時都可能經過(偵卷第19至21頁)。
三、從而,告訴人將三星手機放在ibon機台上後,隨即進入門市之倉庫內部工作,長達15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才想起放在ibon機台上,則告訴人應非有意「暫時」將三星手機放在ibon機台上。又被告進入統一超商明道店,經過ibon機台旁發現三星手機時,告訴人已經於5、6分鐘前進入門市倉庫內工作,顯難認被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三星手機放在ibon機台上之過程。再觀ibon機台之設置地點,並非在超商櫃臺內或倉庫中等僅有工作人員得出入之場所,而是在桌椅區及影印機旁、任何民眾隨時都可以往來經過之公共區域,又影印機或ibon機台均為民眾頻繁使用之設備,則民眾為使用上開設備,而將手機放置於ibon機台上,離開時漏未拿取,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取走手機時,ibon機台附近既沒有任何人在場,外觀上實難認三星手機仍在店內特定人之支配中。綜觀上情,被告取走之三星手機,客觀上應已脫離本人管理支配之範圍,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7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不思報警歸還,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據為己有,且發現手機無法解鎖使用後即隨意丟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遺失聯絡工具之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侵占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未婚、有1名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從事種田及搬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