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蔡俊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周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74,79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周福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0日5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新路107巷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而於速限時速50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適有原告蔡俊興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新路2段85巷左轉至彰新路2段而沿同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彰新路2段107號巷口右轉欲至107巷對面直線產業道路公司上班,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機車,再往前滑行追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644元。⒉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個月,總計12萬元。⒊醫療用品:3,963元。⒋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⒌無法工作之損失:主張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依5個月平均薪資33,871元計算,共計406,452元。⒍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原告頭部受傷共開刀四次,顱骨有變形,面相損壞,長期戴帽遮掩,並需長時間回診,可見原告受傷之嚴重性,絢爛人生自此蒙上陰影,精神受有痛苦不堪,爰向被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235元、對於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均無意見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辦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受傷之事實不予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2,644元、看護費用12萬元、醫療用品3,963元、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並以原告5個月平均薪資33,871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機車損失19,000元、原告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235元,且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目前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家中父母均已亡故,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親屬,入獄前係借住朋友家,系爭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請鈞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傷害之情,被告不爭
執,且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亦經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判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並有相符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更有相關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
㈡其中關於原告支出有據且影本附卷之醫療費用432,644元、
醫療用品3,963元及看護費用12萬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及一年不能工作損失,並以原告5個月平均薪資33,871元計算,總計406,452元,被告既表示無意見,本院亦認可採,自堪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準此,原告所受傷害如上,審酌原告為81年次,於事發當時正值26歲,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折磨煎熬及後續回復情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堪認定,衡以原告名下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與被告有薪資收入,名下有四筆田地等情,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爰計算如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82,0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2,644元+看護費用12萬元+醫療用品3,963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一年不能工作損失406,45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382,0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逆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橫越車道時,未注意讓順向車道機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偶狀況剎車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定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依照此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691,030元(1,382,059元除以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已經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16,235元,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明,並為被告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4,795元(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4,79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免納裁判費,,且卷證資料亦多援用相關刑案資料,故兩造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數額容少,爰本院核認,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於法相合,爰各斟酌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