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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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釧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前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簽賭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已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博金賭博網站至今從中獲利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經營賭博網站共獲利2萬元,此部分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甲○○│││盤、網卡、滑鼠、電源線、螢幕線)1組││├──┼──────────────────┤││2│帳冊1本││└──┴──────────────────┴───┘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經營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仔」取得之「博金」簽賭網站(ag.bkd99.net),供不特定賭客自該網站下注簽賭,由其擔任總代理職務,將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不特定之賭客開通權限、設定投注上限,使賭客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行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博金網」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之競賽結果為簽賭標的,賠率依網站系統設定為之。嗣甲○○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紀忠 」之人,開通「代理」帳號(J6638)權限後,再開通「會員」帳號J77877(暱稱「忠3」)、帳號J77881(暱稱「忠2」)、帳號J77886(暱稱「中2」)、帳號J77889(暱稱「忠」)、帳號J77988(暱稱「忠」)供「紀忠」登入帳號、密碼後與「博金網」對賭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嗣「紀忠」即在甲○○所提供之帳號權限內,以國內外運動賽事等競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甲○○再以每月結帳之方式,向「紀忠」收取賭金,另甲○○再就「紀忠」所交付賭金中抽取約24%之金額,按月交付現金予「旺仔」。 嗣為警 於108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電腦1組(含無線網卡、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線各1個)、帳簿1本,並自上開電腦內發覺甲○○經營博金簽賭網站之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博金網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旺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電腦1組(含無線網卡、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線各1個)、帳簿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2萬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