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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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瀚宇
紀金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
4號、109年度偵字第8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瀚宇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肆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金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及喇叭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關於「 呂忠霖 」之記載,應更正為「 呂宗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瀚宇、紀金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同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並參民國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
1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立法意旨。即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台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本案被告2人雖有投幣啟動各該機台,惟被告鄭瀚宇以雷射筆照射出貨孔(即各該機台之紅外線感應器),以此方式干擾機台感應器,致感應器誤認有物品經過,使抓取爪子提早鬆脫,因而所夾物品即直接掉入取物口,顯係以不合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恣意以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瀚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10歲子女,與家人租屋同住,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每月需負擔房租、母親及小孩生活費與機車貸款共計1萬7800元等語;被告紀金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娃娃機台台主,月收入2、3萬元,需負擔家中水電開銷2月6000元及車貸每月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中分別竊得藍芽耳機3組(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藍芽耳機2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藍芽耳機2組及喇叭1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且該些物品分由被告鄭瀚宇取得4組藍芽耳機、被告紀金呈取得3組藍芽耳機及1組喇叭等情,業經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該些物品雖未扣案,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雷射筆1支,雖為被告鄭瀚宇所有,供被告2人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鄭瀚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損壞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該物是否尚存已有疑義,且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9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鄭瀚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金呈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瀚宇與紀金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瀚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金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 蘇彥州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在該處之娃娃機台前,由紀金呈先行投幣啟動娃娃機臺,再由鄭瀚宇以雷射筆照射出貨孔,干擾娃娃機爪子之開爪時間,以此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藍芽耳機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呂忠霖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在該處之娃娃機台前,以上開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藍芽耳機2組(價值共2,
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5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 高啟翔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以上開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藍芽耳機2組及喇叭1組(價值共3,700元)。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彥州、呂忠霖、高啟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瀚宇及紀金呈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彥州、呂忠霖、高啟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鄭瀚宇及紀金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瀚宇、紀金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鄭瀚宇、紀金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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