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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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張主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林文騰 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告林 張秀連 兼訴訟代理人 林素禎 被告 林永權
林振賢 林素秋 陳昭崇 楊元 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文騰、林文崇、 林張秀連 、林素禎、林永權、林振賢、林素秋、陳昭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楊元榕 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依上開規定,仍為本件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林振賢、楊元榕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9日員土測字第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文騰、林文崇、林張秀連、林素禎、林永權、林振賢、林素秋、陳昭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只有一些車棚架,原告主張採用丙案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原告在87-4地號土地沒有持分,而被告為同段87-4地號以及87-22到87-28地號土地共有人,若予細分,不但面積狹小無用,日後必有人無法與87-4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依附圖丙案分割方法,認為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將被告維持共有,日後編號B部分土地可與87-4地號等土地合併一起處理,將使地形完整,又附圖分割後土地臨路寬均依應有部分比例,故無鑑價必要。對於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鑑定如附表四之相互找補金額,原告認為應該沒有價差的問題。而附圖甲案分割之編號B、C、D、E面積都只有10至28平方公尺,日後無法建築使用,當初附圖甲案是因為被告楊元榕堅持要分割出來,所以才會做成附圖甲案,但是附圖甲案中的B、C、D、E每筆都是畸零地,面積都很小,根本無法使用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文騰、林文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二人願意維持共
有,主張應依附圖甲案分割,希望分在中間的位置,而附圖丙案則將我們分在B部分位置,會無法出入。看原告能否將我們持分全部買下等語。
㈡被告林張秀連、林素禎答辯略以:同意跟林振賢等人合併在
一起,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因為甲案我們分到的位置比較四方。另不同意附圖丙案,意見同林文崇。一開始原告說要分87-5地號土地,不知道楊元榕跟原告如何商量,變成附圖丙案,原告又說可以將87-4地號合併分割,但一開始就是要分割87-5地號,而87-4地號共有人本來就很難處理,又如何合併等語。
㈢被告林永權答辯略以:應依附圖甲案分割,另外意見同林素禎等語。
㈣被告林素秋答辯略以:同意跟林振賢等人合併在一起,主張
應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告現在將土地分割成附圖丙案,讓我們很驚訝,將我們這麼多人放在編號B的位置,這樣很不公平,我們無法接受,希望能夠維持甲案等語。
㈤被告陳昭崇答辯略以:希望能與87-4地號合併分割,主張應
依附圖甲案分割,對我們比較有利,意見同林文崇,而且附圖丙案的編號B部分還有辦法再割成三塊嗎等語。
㈥被告林振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希望分割後土地都能臨路,主張依之前附圖甲案分割,意見與林文崇一樣等語。
㈦楊元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同
意分割,希望分配位置能相鄰87-4地號,能考慮將來建築寬度、深度的要求,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南側呈不規則狀。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附圖甲、乙、丙三個方案,且三個方案為避免發生土地分配價值不均之情形,分別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鑑定結果,附圖甲案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乙案如附表三所示,附圖丙案如附表四所示。而此三個方案應如何選擇?首先,被告楊元榕雖前曾主張按附圖乙案而為分割,然因被告楊元榕已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移轉予原告,已不應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其他任何共有人贊同此方案,因此附圖乙案即為本院所不採。剩餘應考量的是要採用附圖甲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法?除楊元榕以外之其餘被告8人均主張採用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在人數上雖占多數,然而總計應有部分為65748/228240,占全部面積約28.8%,反觀原告雖僅一人主張採用附圖丙案分割方法,然其應有部分為54164/76080,占全部面積約71.2%,由於雙方互不相讓,且附圖甲案與丙案之分割方法已無再為協調空間,僅能二者取其一,則從應有部分價值比例來看,原告占71.2%,遠高於被告28.8%,在取捨上應認為採取附圖丙案會比採取附圖甲案較為適當;又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除被告楊元榕以外之其餘被告則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均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且均可面臨道路,雖然編號B部分土地呈不規則狀,然被告同為南側同段87-4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則被告(除楊元榕以外)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如果將來與同段87-4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即可形成較為完整之梯形土地,亦非全然不可行;而附圖甲案則將原告分配土地分置於編號A、F兩端,且將被告(除楊元榕以外)按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土地,對於兩造在土地利用上增加困難度,亦阻絕被告將來與同段8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可能性。因此基於上開觀點考量,本院認為在不得不做出取捨之情形下,應以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然又考慮到編號B部分土地呈不規則狀,因此分得土地價值當有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應該沒有價差的問題,即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當無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附圖甲、乙、丙案中共有人姓名「 林張秀蓮 」之誤載,
此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本件分割之內容,故應予更正為「林張秀連」,併予敘明。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員林段8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張主明│54164/76080│54164/76080│起訴時應有部分││││││19654/76080,訴││││││訟繫屬中取得楊元││││││榕應有部分34510/││││││76080。│├───┼─────┼──────┼────────┼────────┤│2│林文崇│17752/228240│17752/228240││├───┼─────┼──────┼────────┼────────┤│3│林文騰│8876/228240│8876/0000000││├───┼─────┼──────┼────────┼────────┤│4│林素禎│8285/76080│連帶負擔││├───┼─────┤公同共有│8285/76080│││5│林張秀連││││├───┼─────┤││││6│林永權││││├───┼─────┤││││7│林振賢││││├───┼─────┤││││8│林素秋││││├───┼─────┼──────┼────────┼────────┤│9│陳昭崇│4755/76080│4755/76080││├───┼─────┼──────┼────────┼────────┤│10│楊元榕│0│0│起訴時應有部分││││││34510/76080,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張││││││主明。│└───┴─────┴──────┴────────┴────────┘附表二:附圖甲案之相互找補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應補償人││├─────┬─────┤││張主明│楊元榕│├─┬──────┼─────┼─────┤│受│林文崇│34,343.│29,910.││補├──────┼─────┼─────┤│償│林文騰│18,454.│16,072.││人├──────┼─────┼─────┤││林張秀連││││├──────┤││││林素禎││││├──────┤││││林永權│46,718.│40,688.││├──────┤││││林振賢││││├──────┤││││林素秋││││├──────┼─────┼─────┤││陳昭崇│28,748│25,038│├─┴──────┼─────┼─────┤│應補償金額合計│128,263│111,708│└────────┴─────┴─────┘附表三:附圖乙案之相互找補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應補償人││├─────┤││楊元榕│├─┬──────┼─────┤││張主明│55,952.││├──────┼─────┤│受│林文崇│32,460.││補├──────┼─────┤│償│林文騰│16,246.││人├──────┼─────┤││林張秀連│││├──────┤│││林素禎│││├──────┤│││林永權│45,477.││├──────┤│││林振賢│││├──────┤│││林素秋│││├──────┼─────┤││陳昭崇│26,100.│├─┴──────┼─────┤│應補償金額合計│176,235.│└────────┴─────┘附表四:附圖丙案之相互找補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應補償人││├─────┤││張主明│├─┬──────┼─────┤│受│林文崇│31,614.││補├──────┼─────┤│償│林文騰│15,807.││人├──────┼─────┤││林張秀連│││├──────┤│││林素禎│││├──────┤│││林永權│44,265.││├──────┤│││林振賢│││├──────┤│││林素秋│││├──────┼─────┤││陳昭崇│25,404│├─┴──────┼─────┤│應補償金額合計│117,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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