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查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育有長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乙○○(00年00月0日生)。公公過世後,被告無意繼承家族殯葬業,處於工作不穩定狀態,復因不思上進,忽略養家責任,從結婚到現在都沒有負起家庭責任,養小孩、跟照顧小孩都沒有負擔,也不會拿錢養家,剛開始結婚時只有拿一點點,大約從104年開始家用全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於107年5月間因新換工作,離開家庭迄今1年10個月,行方不明,原告亦無從聯繫,被告都不會接原告電話,小孩108年出車禍,也是透過嫂子才找到被告。
(二)108年11月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曾於第一次調解庭出面(108年12月17日),然以其在外忙於工作,無法回家做為藉口,嗣於109年2月27日續行調解,被告即拒絕到庭,亦未提出不能參與調解之理由,原告經調解長官勸導撤回履行同居聲請,另行請求離婚判決。
(三)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且對原告與子女不予聞問,原告遂在109年2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年3月10日,兩次傳簡訊促其出面商量協議離婚事宜或由法院判決離婚,均遭被告置若罔聞。從原告工作起,其健保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工作所得約新臺幣2萬5000元,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加上自己生活開銷,已然捉襟見肘,被告從未出面給付家用,甚至被告手機通話費、機車牌照稅仍需原告繳納,近2年來,原告已身心俱疲。又婆婆因近幾年來失智痼疾,且生活拮据,被告明知家庭經濟窘況與婆婆因失智致生活瑣事失誤,被告卻從不作為,令原告背負莫須有責難,被告也從來不主動跟家裡聯絡,不會來找原告,婆婆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會去讀它,這種狀況從被告107年5月離家直到現在。被告不思上進,長期失業,將持家、養家責任全推給原告承擔,對失智老母亦形同棄養,長女因不忍原告勞累,毅然輟學投入職場打工,以彌補家用,令原告不捨,被告身為人父,卻視若無睹,心態異常,原告難以苟同。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表達相關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育有丙○○、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從結婚到現在被告除了剛結婚時會拿一點點錢以外,被告幾乎沒有負起養家義務,未負擔持家與養育子女的責任,家用幾乎都是原告負擔,甚至在107年5月間,被告便離家,其後即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也不會主動跟原告、子女聯絡,不會來找原告和小孩,亦未關心家人的生活狀況,對原告、子女、被告母親都不聞不問,連被告母親住院都不知情、未來探視,都是靠原告在賺錢供養小孩、被告母親與家庭生活開銷,乙○○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在高中即休學工作幫忙家庭生活開銷等情。上開事實,除為原告以書狀或當庭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6至80頁),互核一致。對此,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或為反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其次,本院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其對本案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 伊都 在外地四處跑工作,沒有時間到院調解,對於原告一直提起訴訟感到非常厭煩,縱然日後進入訴訟,也沒有時間到院等語,其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繫,則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亦未予回覆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曾於108年11月間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其後因被告調解未到,原告遂撤回該案聲請而終結,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9號卷核閱屬實。由此可知,被告長期對兩造婚姻、家庭、子女顯然毫不關心,甚且表示厭煩,不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還是要求被告應前來商議離婚之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僅難認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態度為良善、積極與正面,更顯被告對兩造婚姻與家庭之消極與逃避,且可佐證原告主張兩造生活疏離的情形,以及被告對婚姻、家庭不為關心、理睬、拒絕溝通的程度。綜合前述說明,在兩造的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片面、擅自無故離家、失聯不知去向、刻意斷絕聯繫,並拒絕溝通,亦未積極提供家人經濟上的資助、生活與情感上的支持,幾可謂長期未盡到任何為人夫、為人父在法律上與倫理上應有的責任,其不僅對原告及子女長年不聞不問,對於自己在婚姻與家庭關係中造成的缺失,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補或挽回的作為,兩造婚姻在客觀上確實已然發生難以彌補與回復的重大破綻,在長期分居(逾2年以上)各自生活的現實下,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彼此間的夫妻情感、家人親情早已煙消雲散,顯難維繫。基此,兩造婚姻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且依上開說明與卷內事證整體觀之,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如此破綻以及無法繼續維繫的原因,其主要責任確實是來自於被告一方,自當由被告負最大的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自無庸另行審酌原告其餘離婚請求之主張(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