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8、478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鍵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泳鍵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復與 陳泓樹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與李泳鍵聯繫後,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李泳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樹,前往桃園市○○區○○路邊,向集團成員收受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對 賴梅珠 之配偶佯稱為親友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賴梅珠遂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賴梅珠匯款後,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李泳鍵、陳泓樹,由陳泓樹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57分、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內ATM、彰化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內ATM等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嗣李泳鍵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泓樹,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領得之贓款交給集團上游。
(二)由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與李泳鍵聯繫後,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李泳鍵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草叢內,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對 林玉珠 佯稱為親友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林玉珠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匯出1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林玉珠匯款後,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李泳鍵,由李泳鍵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15分、16分、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ATM提領2萬元共4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33分、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ATM提領2萬元共3次,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郵局ATM提領9千元、9百元;嗣李泳鍵將領得之贓款放在上開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草叢,交給集團上游,李泳鍵因此獲利3千元。
二、案經賴梅珠、林玉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0至51、240、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珠、賴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7至19、207至209頁)、共犯陳泓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他卷第183至188、230至231頁、院卷第212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及共犯陳泓樹使用ATM提款及乘坐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7頁)、被告及共犯陳泓樹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他卷第85至
87、179至181頁)、告訴人林玉珠、賴梅珠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他卷第15至16、21至27、201至206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共犯陳泓樹提款時穿著之深色短袖上衣扣案可佐(他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2名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涉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或共犯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陳泓樹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五、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是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2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林玉珠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2頁),及告訴人賴梅珠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26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林玉珠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81頁),又被告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尚屬相對次要,除本案犯行外亦未有其他類似案件經起訴判決,難認其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八、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設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項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思慮未深、利令智昏加入詐騙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在集團中亦係擔任非核心之取款車手角色,且除本案犯行外未有其他類似案件經起訴判決,應非長期參與詐騙集團,顯難認被告為遊手好閒、懶惰成性而養成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51、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他卷第93、225頁、院卷第25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