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鍾易軒

被告 沈昶志

併送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參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有量通訊企業社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訴外人有量通訊企業社同意轉讓債權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即依契約條款内容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起於每月3日繳納分期價金,一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15元共分12期,未料被告繳付3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依民法389條及367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計45,13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4,513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1,200元等語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經銷商讓與債權及物權同意書、被告之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及依民法389條及3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13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4,513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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