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35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瑞芳火車站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