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406號原告 何佩玲 被告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2鄰苗21線11K附近,因酒後駕車逾越中央雙黃線,撞擊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匯聯汽車忠孝廠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26,825元,工資為18,1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於車禍當時駕車超越馬路雙黃線,並主張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職權查詢之車輛肇事製作之筆錄、現場圖、詢問筆錄、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違規超越雙黃線,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825元、工資18,175元(含鈑金7,575元、烤漆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單1紙為證,自堪採信。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7年11月(即民國96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且係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0年9月1日止,已實際使用約
3年又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2,158元【第1年:26,825×0.369=9,898;第2年:(26,825-9,898)×0.
369=6,246;第3年:(26,825-9,898-6,246)×0.
369=3,941;第3年又10個月:(26,825-9,898-6,24
6-3,941)×0.369×10/12=2,073;9,898+6,246+3,941+2,073=22,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4,678元(26,825-22,158=4,667),再加計前開非零件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元(4,667+18,175=22,
842),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2,842元範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2元,及自100年9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