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珠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2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程度、犯後之態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吳淑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淑珠與告訴人 林正邦 因為公用樓梯電燈之事發生爭執,林正邦忽然用拳頭毆打被告的頭部,並以腳用力踹被告,甚至出言辱罵被告,被告 林淑珠 在情急之下,為求自我防衛才將涼鞋丟向林正邦(但並未丟中),另告訴人林正邦當時還向被告吳淑珠稱「沒看過流氓嗎?」、「沒看過『濫橋』嗎?」,被告才回以「『濫橋』又怎樣」,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再依證人 陳華卿 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時只有吳淑珠、林正邦、陳華卿在場, 林玉來 當時並未在場,其證詞並不可採。然原審並未斟酌前開事證即率爾判決,被告誠難心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等語。訊據被告吳淑珠固承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正邦發生爭執,且於爭執後以其所穿之高跟鞋丟向告訴人林正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髒話罵告訴人林正邦,是在爭吵過程中,林正邦罵伊髒話,並出手打伊,後來林正邦先回家拿出長刀準備要殺伊,伊才緊張丟鞋子,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在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意旨,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淑珠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院以下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林政邦辱罵:「畜生」、「婊子」、「臭俗拉」、「沒有小鳥」等語,林政邦因不堪受辱,徒手毆打被告頭部及胸部,致被告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亦趁林政邦轉頭返回住處之際,以所穿著之高跟鞋一支,砸向林政邦頭部,致林政邦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分別詳偵查卷第28-31頁、第39-43頁、第58、59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林正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物品丟擲受傷之傷處尚屬相符,顯見證人林正邦所證情節,即非無憑;另證人林玉來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林正邦發生爭執時,聞聲開門而適見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以高跟鞋丟向告訴人林正邦之事實,可認證人林正邦、林玉來所證情節,即非子虛攀誣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㈢、證人陳華卿雖證稱:那時伊在五樓,後來伊聽到樓下在爭吵,當時證人林正邦在四樓樓梯間毆打被告,四樓樓梯間只有伊、吳淑珠及林正邦在場,證人林玉來並沒有在場,證人林正邦打人後,又進去拿刀出來,被告看到刀械受警嚇,才拿鞋子砸證人林正邦,然後就下樓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林玉來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係在屋內聽到爭吵後,才走至門口並見到吳淑珠往林正邦丟擲物品等語,可推知證人林玉來事發時雖未站立於該公用樓梯處,惟其係在屋內聞聲開門適見被告朝證人林正邦丟擲物品之情,證人 陳華清 因而認定當時林玉來不在現場,但林玉來本係站立於屋內目睹門口處之事發經過,證人陳華卿雖未見證人林玉來於爭吵當時在公共樓梯間,然無礙證人林玉來證言之可信性。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傷害係出於正當防衛一節,雖被告辯稱證人林正邦於毆打伊後先回家,然後拿出長刀準備要殺伊,他揮來揮去,伊緊張就丟鞋子云云,然就證人林正邦所涉持刀恐嚇一節,業據檢察官認被告及證人陳華卿之指訴及證述有瑕疵,認證人林正邦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9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佐,復參酌證人陳華卿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情節,堪認定被告持鞋丟擲證人林正邦時,證人林正邦同時間並未為推擠或毆打被告之舉動,實難認定被告需藉此來防衛證人林正邦現時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朝證人林正邦丟擲鞋子之傷害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其所辯尚難信實。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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