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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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九、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口,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向綽號 阿忠 年籍不詳者,販入安非他命六十.六公克後,始生販賣營利之意圖,予以持有,然未及販賣,即為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苗栗市○○街口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六十.六公克。其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從案外人 劉富成 處取得安非他命三十七公克後,予以持有,惟亦不及販賣,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三十七公克、電子秤一台、空袋四百只、分裝管二支及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黎馨 、 鍾莉萍 、羅政然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第四三一八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案號:八十九年上更
(一)字第七七五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院賓刑寧字第一四六九四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惟被
告於前案犯罪時間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之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販賣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且因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就此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黃賢婷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