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丙○○與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婚宴,僅填具結婚證書,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2)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育螢李錦惠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客。
(2)兩名證婚人是兩造的房東,被告記得是他們到兩造住的地方蓋章,俟其等蓋完章後,兩造即拿結婚證書回南部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婚宴,僅填具結婚證書,由證婚人蓋章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且經證人李育螢證稱:其和原告是十幾年之朋友,當時原告拿結婚證書至其上班地點,說要兩個證婚人,其與先生 簡永宗 ,即到車上拿取印章,當原告之證婚人,惟並無婚宴。及證人李錦惠證稱:結婚證書上介紹人欄是其簽名、蓋章,是在其位於泰山之公司簽的,當時先由其妹李育螢簽好後,其再簽章,聽說兩造有訂婚,後來就不了了之,實際上未有婚宴,亦未曾參加過兩造之結婚儀式各等語。而被告亦承認其與原告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僅係請李育螢、簡永宗及李錦惠於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介紹人欄簽名、蓋章,三人均係在其位於泰山之公司簽章,均未親自到場,其等顯非證人可言,且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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