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09號原告 陳采萱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蔡士民 律師被告 史文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3萬3,8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9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464巷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239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 楊秋燕 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樹林區東昇段482地號土地面積為11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8萬8,30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433萬3,801元【計算式:1,48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8萬8,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8.53平方公尺)=433萬3,8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萬3,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趙悅伶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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