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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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上午8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該路49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執勤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發現後,予以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5月8日上午8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該路490巷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係因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車身已經越過停止線,故其乃繼續前進通過該路口,然不知為何竟遭執勤警員誤認為闖紅燈而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其曾向警員表示並未闖紅燈,而該警員推說有錄影存證,致異議人不得不簽名收受該通知單,但事後經詳細思量,仍不免猜疑該執勤警員是否受績效之壓力而任意舉發,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5年5月8日上午8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該路490巷之交岔路口之事實。又其駕車行經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除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事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們是開車執行,我們將車子停在台南往永康中山南路490巷巷口方向,約離路口十至十五公尺,當時是由我執行攔查勤務,另一位同事在車行李廂上寫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是由我在觀察,異議人是自台南往永康方向經過該路口,我攔下異議人時,我有叫異議人往後看,所有車子均停下來,異議人車子進入路口時,我確實有看到他行向燈號是紅燈,我就依照他的違規行為舉發,異議人表示他是闖黃燈,我有跟異議人解釋我們是等紅燈亮了,所有車子停止後,若有車子行駛過來,我們才會舉發;我當時所站的位置離該燈號約有二十公尺左右,且我站的位置可清楚看到燈號的變換,我看到燈號就是異議人行駛過來的燈號,當時並無其他的違規人,只有異議人違規,所以我可以確定異議人確實是在紅燈亮時才通過路口,異議人在路口當中也沒有停停走走的行為,而是直接在紅燈亮時就行駛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異議人車子進入路口時,我確實有看到他行向燈號是紅燈,……我當時所站的位置離該燈號約二十公尺左右,且我站的位置可清楚看到燈號的變換……當時並無其他的違規人,只有異議人違規,所以我可以確定異議人確實是在紅燈亮時才通過路口……」等情以觀,證人乙○○警員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在前述時、地,至多僅有搶黃燈數秒之差,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希望警員能提出監視錄影機攝影存證之證據資料等語。然而,關於異議人所述之舉發警員曾以監視錄影機攝影存證資料等情,業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錄影機我們是要錄影證件、車號及人的錄影而已,以避免有人冒用或妨礙公務,我們並無用該機來拍闖紅燈,因為時間太快,無法立即拍攝。」等語(詳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錄影帶或照片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乙○○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此外,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直接且客觀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迅速及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得以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而交通勤務警察於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該交通勤務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違規舉發,即無不加以採信之道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非適當,故本院仍應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修正施行前即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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